2013年8月27日
为自己的宝马车购买了保险,在发生车祸后却被保险公司拒赔。近日,在柳州经商的张某遇到了这样一件烦心事。最终,经过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其5.5万余元损失。
2010年6月,从浙江省来柳州经商的张某购置了一辆宝马X5汽车,并于当月10日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张某于2011年6月8日再次以上述车辆为保险标的向该公司投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其中,该保险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五条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年7月5日中午,柳州男子韦某无证驾驶一辆吉利牌轿车,在柳州市燎原路白云路交会路口北段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后,与张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对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和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韦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却以张某遇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为由,不同意向其赔偿保险金。之后,张某自行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进行定价,并支出车损鉴定费2545元。经鉴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受损车辆修复费为5.2万余元的鉴定结论。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张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韦某驾驶车辆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张某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张某之后向韦某追偿。
8月23日上午,记者从柳北法院获悉,本案中,被告根据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五条得出,张某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而主张赔偿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为“0”,从而计算出赔偿金为“0”。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有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合同中张某主要权利、免除自己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最终,在8月13日,法院判处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5.5万余元。
E_Mail:vip@gxqcw.com 电话:15077070808 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D区15楼 桂ICP备06004827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桂B2-20090044 |